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影响和注意事项

2023-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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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庭在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留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注意掌握贷款基准利率上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影响

人民法院根据本解释所要求的欠款罚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在裁判文书判付之后、罚息计算过后,恰巧遇到美国人民银行调整信贷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调整、如何计算不无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有些诉讼依据旧利率执行,有些根据新利率执行,还有的按照新、旧利率分段计息,处理方式不统一。根据《人民币利率管控规定》,短期贷款在信贷合同期内遇利率上调不分段计息;中长期借款利息实行一年一定,贷款每满一年按相应档次法定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因此,在计息期间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调整,适用短期借贷利息的应不调整费率,适用中长期借款利率的则应在下一年度按新利率计算。

二、注意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之间的差别和联系

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付款损失补偿责任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责任形式,当事人基于契约自由原则所承诺的欠款付款违约金可以与逾期付款损失补偿在责任范围上存在不一致,即当事人通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所拿到的赔付额可以适当高于逾期付款损失,这是两者的根本不同。但在当事人承诺了欠款付款违约金但未承诺其能否计算的状况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应与逾期付款损失相当,以反映违约责任的侵害填补功能。此时,裁判最终确认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形式仍应是违约金责任,而非补偿代价责任,但在责任范围或者计算方式上,逾期付款违约金责任则与补偿代价并无不同。

美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息有关问题的通知

1万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_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_银行逾期贷款利率

银发[2003]25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制度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持续推动利率市场化转型,充分发挥利率杠杆的调节作用。现就有关人民币贷款利息及计结息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人民币贷款计息和结息问题。人民币各项贷款(不合个人住房按揭)的付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认。

二、关于在合同期内借贷利息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利息由原先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认,可在合同期间每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运用固定利率的确认方法。

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息,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息自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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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放款(借款人未按协议承诺日期还款的欠款)罚金利率由现行按日十分之二点一计收费用,改为在借贷协议载明的按揭利息水平上加收30%-50%;贷款人未按协议承诺用途使用借贷的计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费用,改为在借贷协议载明的按揭利息水平上加收50%-100%。

对逾期或未按协议承诺用途使用借贷的放贷,从逾期或未按协议承诺用途使用借贷之日起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按年息利率计收费用,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足额支付的月息,按年息利率计收复利。

四、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之后新申领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曾经发放的未届满贷款仍按原借款协议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人民币贷款利息的要求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院判例

01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11期(总第229期)

本院认为,利息是本金产生的提存,华锐公司长期欠薪凯明公司巨额赔款,构成违约,因此给凯明公司产生了收益损失。虽然华锐公司主张凯明公司无理拒收银行票据,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减免其支付款项利息的责任,故对其关于相关支付赔款不应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罚息,一审宣判驳回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罚息,已经超出凯明公司的二审案件请求。因此,本院不支持按揭基准利率上浮40%的罚息部分,但对欠付税款的应付费用给予支持。故改判按照美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欠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税款的本息。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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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11号

关于九盛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逾期付款损失应该怎样计算的难题。因双方对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的估算方式意见一致,应当按照双方的一致看法进行处理。一审宣判中,九盛公司递交了一份详细明确的估算表格,以说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过程及结果,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全部给予回应,其成为买方负有举证责任且具备举证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提货时间、提货数量、提货金额,但其拒不提供,导致本案送货或发货起算点及总量无法确认。依据本案现有物证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二审法官根据九盛公司递交的估算表格作为基础数据推算60日内的相关成本,即:45日内资金占用费为205076.56元,46日起至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为116246.3元,合计321322.86元。双方在《买卖协议》中并未就达到60日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情况给予承诺,但因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无法迅速支付款项,对于超出60日未支付款项而造成的资金收益损失,建工公司、建工公司上海分公司亦应退还,一、二审法官根据

《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批捕买卖协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难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协议没有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毁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庭可以全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估算”的要求进行推算,以所欠款项3082784.25元(包括贷款本息2761461.39元及60日内的资金占用费321322.86元)为基数从最终一批货物供应之日(即2010年12月24日)往后推60日的当日即2011年2月23日起计算至3082784.25元清结之日止,并无不妥。

03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92号

根据本院《关于批捕买卖协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难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要求,原审已经确定了华锐公司追讨凯明公司贷款,构成违约的事实。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由于《塔筒买卖合同》当中没有确认华锐公司欠款付款的毁约金金额或计算方式,凯明公司在本案二审上诉状中提出反诉华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收益至给付之日时止的仲裁请求。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本院一审宣判认定凯明公司并未请求华锐公司支付货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罚息,判决给付上浮40%的本息超过凯明公司的仲裁请求的说法虽有不当,但人民法庭在确认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是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借贷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来计算,而不是需要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并且在涉案合同履行当中凯明公司有推迟交货的情节,凯明公司制造的基础环、法兰存在裂痕、烧伤和损坏等状况。为此,各方当时多次举办大会协商解决办法,并采取第三方评估、返厂修理、对制造工艺及焊接工艺进行调整,以及借助华锐公司聘请教授等方法进行解决。本案重审、二审宣判以凯明公司立即进行维修处理,且在保质期内未看到项目质量问题为由,驳回了华锐公司规定凯明公司承担产品品质瑕疵的索赔责任。但这一界定并未证实凯明公司投产的产品在制造过程中以前发生的产品品质问题。总之,二审宣判在综合考量华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而凯明公司交付的产品亦有瑕疵的状况下,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时未采取逾期利息利率标准,免除了凯明公司已付税款延期支付的代价和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款延期支付的代价,是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结果。凯明公司觉得二审宣判未支持其请求华锐公司支付欠款货款,按照国内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欠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月息,已还清货款部分的超期利息损失,以及剩余9套塔筒货款余额的欠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根据的原因不能成立。

04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80号

二、关于原审判决判令润发煤业就欠付的款项支付费用或者收益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该纠纷焦点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润发煤业是否应支付费用或者收益计算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批捕买卖协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难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要求,买卖协议没有承诺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该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毁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庭可以全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两人在《煤炭买卖协议》中并未对赔偿金做出承诺。但协议约定款到发煤,即付款义务在先,而润发煤业至今尚欠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官判令润发煤业以欠付税款为基数按美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费用,并无不当。润发煤业关于其不应支付费用或者原审判决认定利率标准不当的起诉原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收益的起算点问题。《煤炭买卖协议》约定款到发煤,并承诺结算周期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2014年4月30日,双方经核对账目,确认润发煤业尚欠款项21600342.81元。2014年6月9日,润发煤业向元鑫实业支付款项100多万。原审法院分别以2014年5月1日和2014年6月10日成为“逾期”的起算点,并无不当。因2014年6月19日润发煤业又向元鑫实业支付款项100亿元,故应以19600342.81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按美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付费用。

关于1512034.98元的计息起算点问题。三方《顶债协议》载明,2013年1月至4月乙方(润发煤业)先后支付甲方(徐鹏)煤款1350000元,尚欠1512034.98元,经三方友好协商,一致批准,将乙方(润发煤业)欠甲方(徐鹏)煤款1512034.98元转付给丙方(元鑫矿业)。通过上述内容推测,《顶债协议》实质上是债务出售合同,所收购的债务为已届满债权,故在《顶账协议》签订之时润发煤业已负有退还义务,原审判决判令自合同签署次日即2014年7月20日起按美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付费用,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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