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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最高院《青海省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忠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王道勇律师高级工程师造价师上海和义观达律所
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青海省建筑项目总承包有限公司、王忠诚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争议驳回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84号,审判长汪国献,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富博融资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博公司),2013年9月30日富博公司清算完毕,富博公司债权债务由股东王忠诚等三人承继。
承包方:青海省建筑项目总承包有限公司(下面简称青海建总公司)
争议焦点:合同承诺欠付工程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一审查明欠付工程款为600多万,一审青海高院将赔偿金调整为建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1.3倍是否正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青海建总公司与富博公司签署的《工程监理结算协议书》约定:“因富博公司不能迅速按合同承诺支付各项项目款,给青海建总公司产生所有代价由富博公司承担,并承担每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审理建设项目施工协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难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项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承诺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项目已实际投产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项目没有投产的,为递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项目未投产,工程款项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要求,案涉项目已于2014年3月实际交付使用,王忠诚等二人应于交付之日向青海建总公司支付项目款,但王忠诚等二人目前仍欠付青海建总公司项目款600多万,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裁定生效之日的毁约金。因两人承诺赔偿金过高,一审法官对赔偿金的支付标准给予适度调整,按美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欠款利率上浮30%确定赔偿金金额依照法律要求。青海建总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应给予调整及王忠诚等二人主张其不构成逾期付款的毁约行为和赔偿金金额计算有误的原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启示与小结
欠工程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一过高,法院通常按银行借贷利息1.3倍裁判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最高院一般也给予尊重和保持。
然而江苏高院做法却例外,2018年6月12日作出的河北法院关于批捕建设项目施工协议纠纷诉讼》([2018]3号)第11条要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项利息计付标准有承诺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没有承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批捕买卖协议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难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要求,可以全球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利息利率标准估算”,据此要求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约定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标准日欠分之一,年利率高于24%,江苏各级法院会按年利息24%判决。最高院也会尊重上海高院的地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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