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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糊涂楼饭庄贷款申请300万元的申请书内容
执笔:叶晓颖高贵君
案情
被告人郭建升于1993年9月,向南京市海淀区大栅栏联社(现更名为上海市大栅栏工商矿业总公司)贷款人民币300多万及个人投资部分资金,在工商部门办理登录成立了上海市糊涂楼饭店,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挂靠于上海市通州区离退休人才开发服务中心,后变更隶属于上海市大栅栏工商矿业总公司。郭建升与该公司签署承包经营合同,任饭庄法定代表人兼总顾问,每年上缴管理费,并每月拨付财务报表。因饭店经营较好,郭等人相继在上海市和马来西亚、美国成立分店、分公司十余家进行经营。1995年10月,郭建升为管理天津市糊涂楼饭店及所属分店、分公司的经营及火锅研制开发工程,与他人共同筹资人民币300多万(大个别为饭庄固定资产折价,少个别为投入资金)注册建立了上海市升宏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宏公司),郭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性质为私营公司。
1996年7月20日,升宏公司经副总会研究决定,向原招商银行上海总行中关村营业部(现更名为招商银行上海总行中关村支行,以下简称中关村营业部)提出借款人民币300多万,用于购入制造多功能火锅原材料的贷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书中所列企业经营利润、企业发展自我陈述和民企财务情况等项目,均填写为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餐馆的利润、发展情况和财务现状。升宏公司递交银行的商誉负债表、损益表中的数字,部分为饭庄及饭店的汇总金额,另如所有者权益总额等个别数额,为财务测算和虚构。该贷款申请由上海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经中关村营业部对该公司的贷款能力等核保后,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因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和升宏公司曾先后从中关村营业部分期人民币100多万、200亿元(利息均已收回),其借款申请书和贷款书与升宏公司这次欠款人民币300多万的申请书内容基本相同,信贷员何凡在多次到该公司和餐馆查验营业执照、财务款项及现场营业状况,并听取郭建升所讲两企业为一体经营和申报的会计报表系饭庄及饭店的汇总表等状况的介绍后,便填写了贷前调查报告,并根据审批程序核准同意借款人民币300多万。同年8月2日,中关村营业部将分期人民币300多万转入升宏公司在该营业部成立的账号内,贷款期限10个月。后升宏公司将贷款人民币195万余元用于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本公司的经营,并经全体股东批准,郭建升将余款人民币104万余元以个人名义购入了地产两套,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
1997年终,郭建升将该房屋以人民币80余万元的价钱转交给别人,又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北京省镇江市海淀怡福园公寓两幢。同年12月16日,郭建升将该房屋抵押给美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升宏公司的名义借贷人民币200多万用于公司经营。升宏公司借款人民币300多万后,先后支付银行利率及利息7次,共计人民币50余亿元,至1998年1月停止付息。1997年6月1日分期期满,中关村营业部分别给升宏公司和贷款单位上海市大栅栏工商实业总公司发出贷款到期催收函,两公司均复函表示批准履行还款及贷款收款义务。因升宏公司和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在借贷逾期前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发生困难,该营业部曾多次与郭建升联系还款,郭表示因经营资金困难暂无还款能力,待经营好转收回资金后再还款。至案发时升宏公司无法归还该借款。
控审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书控告:被告人郭建升于1996年7月至8月间,以升宏公司的旗号,采取伪造虚假事实,将升宏公司与上海市糊涂楼饭店两个分别注册的独立企业声称为一体经营,并提供虚假的公司商誉负债表、损益表等方式,从招商银行深圳分行中关村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多万,用于个人购房和投入上海市糊涂楼饭店进行经营活动,非法占有;并于借贷到期后经银行多次催还借钱而拒不收回,致使国家财产遭到重大伤亡。被告人郭建升的行为已构成贷款欺诈罪。
被告人郭建升宣称:其在向招商银行上海总行中关村营业部办理借贷时,对升宏公司是糊涂楼饭店的管理公司等状况,如实向信贷员何凡作了介绍,对申报的会计报表是餐厅及所属分店的汇总表也作了表明,何凡表示批准;获得贷款后,经升宏公司全体股东批准,以个人名义购入地产是作为公司的资产用于担保借款,以使企业获得更大经营资金,余款全部用于饭庄的经营;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贷款担保书,亦没有将贷款据为己有,不应以犯罪处罚。
被告人郭建升的辩护人强调:升宏公司是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十余家门店的管控公司,向分行提交的借贷申请书中有关企业经营利润、企业发展自我陈述等项目,都已确立告知银行两企业的关系,不存在欺诈行为;资产债务表、损益表的数字系升宏公司和餐厅及饭店的汇总数字,并非臆造,为使报表达到银行拨付贷款标准,该公司会计人员对报表数字有推测、虚构部分,但郭建升也是签字确认,未实际参与造假,属民事行为,不应负民事责任;升宏公司申办贷款系企业行为,不是郭建升的个人行为,且借贷全部用于企业经营活动,郭个人未占为己有;担保逾期未能偿还,是因企业经营战线过长,投资过宽,资金无法收回及经营失误导致的,并非郭建升主观上拒不归还,故郭建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庭认为:起诉书指责被告人郭建升编造虚假事实,骗取贷款人民币300多万非法占有,构成贷款欺诈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刑事案件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要求,于1999年11月2日判决上诉人郭建升无罪。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郭建升服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上诉,主要原因是:郭建升在借款人民币300多万的过程中,欺骗银行贷款员并将上海市糊涂楼饭店经营利润冒充为升宏公司的利润,伪造虚假的申报材料,在骗得银行借贷人民币300多万后又将分期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郭建升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推进了虚构事实隐瞒内幕的行骗银行借贷,并拒不收回的犯罪行为,且金额特别巨大。原审判决认为郭建升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和抢劫犯罪行为,宣告其无罪,确有错误。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庭经公审裁定,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评析
贷款欺诈罪,是指借贷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欺瞒真相的方式,骗取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的放贷,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相继规定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和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上述法条在罪状的说法中,明确要求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因而本罪属于目的犯。在该罪的构成既遂中,行为人主观上需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需要有采取恐吓手段伪造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数目较大信贷的行为,二者应同时具有,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违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获得贷款时又采取了欺诈的方式,则构成贷款欺诈罪;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诈的方式,也不构成本罪。因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贷款欺诈罪的前提,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
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较之于欺诈手段本身,因没有确立、具体的判断标准,而作为这些诉讼审理认定中的难点。对以误导手段获得借款已经收回的,因偿还借款行为本来已能表明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因而不能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欺诈罪;对以恐吓手段获得借款后有能力偿还而拒不收回的,因拒不归还行为本来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应判定行为人构成贷款欺诈罪。上述两种状况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易于辨别,但针对以引诱手段获得借款后未能偿还的,因客观状况非常复杂,对行为人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界定则有一定的难度。对此,应具体状况具体探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既要防止单纯依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带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认,认定其主观上不具备违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应在对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方式、贷款时的资信状况、贷款的使用去向、贷款难以归还的缘由等方面及相关客观事实进行综合探讨的基础上,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此,最高人民法庭印发的《全国法院宣判金融犯罪立案工作研讨会纪要》中,在小结司法实践心得的基础上,对金融洗钱贩毒中违规占有目的的界定,提出了确立的看法:“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式非法获得资金,造成数额较大不能收回,并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定为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收回能力而长期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得资金后逃跑的;(3)大肆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伪造的资金进行非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给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它非法占有资金、拒不退还的行为。”同时指出,“在处理详细案件时,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纯粹以财产不能偿还就按金融洗钱罪罚款”。上述看法,对我们实践中处理借贷诈骗或者其它金融洗钱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具体到本案,升宏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郭建升在申报300多万贷款时,所填报的民企资产债务表、损益表中的个别数字确有虚假和不实之处,对贷款也是违法使用的状况,且借贷逾期不能收回,但按照一一审法官宣判查明的结案事实,尚不能判定郭建升及升宏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理由如下:
其一,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获得贷款行为本来,并不直接意味着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行为人贷款时采取恐吓手段,固然是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有的乃至可以成为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目的的重要根据,比如,冒用他人名义借款等。但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在列出了欺诈银行以及其它金融机构借贷的五种方式之外,特别指出条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由于有些行为人看似采取恐吓手段和使用欺骗方式获得贷款,但因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缓解资金急需和经营困难等意图,就不能以担保诈骗罪罪名罚款,可以通过诉讼以及民事途径予以制裁。本案中,升宏公司在借款申请书中,将企业经营利润、企业自我发展陈述和企业财物状况等项目均填写为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餐馆的利润、发展情况和财务现状。对此,尚不能判定为捏造虚假事实,提供假冒的办理借贷资料伪造银行借款的行为。因为升宏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式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时80%的控股均来自于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固定资产折价;升宏公司与上海市糊涂楼饭店虽在名义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两个公司(企业)之间又确实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而且升宏公司创办的宗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营业执照中,该公司也确实有“管理公司咨询”及火锅的研发开发与制造(此工程系糊涂楼饭庄的主营项目);郭建升既是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有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第一餐馆的法定代表人,升宏公司也确实起到了管理公司的作用;郭建升成为升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其以本公司的名义向招商银行办理借贷的过程中,并未隐瞒本公司与上海市糊涂楼饭店及餐馆的关系,且银行为此事实是明知的,并在其核贷审查报告中加以表明,予以认同。至于升宏公司在借贷申请中,所填报的民企资产债务表、损益表中的个别数字有虚假和虚构的成分,应判定为借贷中的欺骗行为,但这一欺骗行为本来不能表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其二,升宏公司借款逾期未还,不是主观上拒不归还,而是客观上不能归还。郭建升在以升宏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的多次递交贷款过程中,均依照条例向银行申报了贷款单位,而银行亦多次对该贷款单位进行了核保,并与该单位签署了具备法律效力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招商银行经核查及核保后向升宏公司相继发放了600多万贷款,其中300亿元升宏公司已如期缴付费用及本金。对本次逾期未还的300多万贷款,银行起初曾几次向升宏公司及贷款单位催告,升宏公司向银行支付了加罚利息达半年之久,并一再表示将承当还贷责任及赔偿责任;贷款单位也表示一定履行担保责任,并帮助郭建升加强公司及饭庄的经营,以便尽早归还借款。银行之后根据即将程序向升宏公司及抵押单位发出贷款催收函后,升宏公司在回回函上表示一定归还借款;贷款单位仍约定其不可撤销担保责任,只是因公司一时无力代为归还借款而无法尽快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因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郭建升与担保单位恶意串通、共同抢劫银行借贷的状况,故上述事实表明升宏公司没有违法占有贷款拒不收回的故意。
其一,造成升宏公司借款无法偿还的缘由,不是由于郭建升将借贷用于个人经营和挥霍,而是公司经营不善引起资金困难导致的。郭建升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为公司办理银行借款是行使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郭建升将申请到的300多万贷款中的195万元用于了升宏公司及糊涂楼饭店及新店的经营活动。300多万贷款中的另104万余元郭建升虽违规用于购置房屋,并以其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但有证据证明郭建升是按照本公司股东会关于“购置房屋以待升值后用作固定资产担保再行借款”的决议而行使的单位行为,其以个人名义登记产权,也是公司股东认可的;但是最后郭建升只是用所购房产作担保,从其他金融机构借贷人民币200多万用于了公司及糊涂楼饭店及餐馆的经营。检察机关在审理词中也证实“郭建升将贷款的大个别用于糊涂楼饭庄,并以购入的住房成为抵押为企业办理借贷,从而造成到期没有返还贷款的或许和能力”。上述事实证明,贷款300多万未能偿还并非郭建升个人用于个人经营及挥霍所致。有证据证实,因经营决策的失误,公司投资规模过大、范围过宽及非法使用了个别贷款,使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贷款担保书,是导致300多万贷款逾期不能偿还的重要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