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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组织(OA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设定
第五条担保物权由担保债权人和担保债务人依合同而创设。
第六条如果担保物权是非移转占有型的,创设担保物权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自书面形式生效之时起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
但是,在未来或嗣后取得的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仅在担保债务人取得该财产上的权利(债权或物权)时才成为该权利之上担保物权。
第七条书面担保合同必须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生效日期;
2.明确担保债权人和担保债务人身份的信息,以及担保债务人的书面或电子签章;
3.担保物权所担保的最大数额;
4.担保物的描述,这种描述可以是一般的或是特定的;
5.明确说明所述的动产供作担保物以担保债务的履行;且
6.担保债务的一般或特定描述。
书面形式必须以某种保存当事人之间创设担保物权内容的永久记录的表达方式得以证明,包括电传、图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和任何其他视觉的或类似方式。表达方式应选择适用于有关事项的规范,并参考作为本示范法附件的本次会议决议(CIDIP-VI/RES6/02)。
第八条如果担保物权是移转占有型的,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担保物权自担保债务人将担保物的占有或控制移转予担保债权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之时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如果担保物权是非移转占有型的,除非另有约定,担保债务人或取得受制于担保物权的担保物的任何第三方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使用和处分担保物和在该债务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中自原始担保物所生的任何收益的权利;
在担保债权人依本法的规定通知担保债务人其意欲执行担保物之上的担保物权时中止行使上述权利的义务;
防止担保物的毁损、灭失及为达到这一目的所从事任何必要行为的义务;
4.允许担保债权人检査担保物以核实担保物的数量、质量和储存状态的义务;
5.足额投保该担保物以防破坏、灭失或毁损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