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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组织(OAS)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
适用范围和一般规定
第一条美洲国家组织动产担保交易示范法(以下简称"本法”)的目的在于规定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以担保债务的履行。该债务的性质不限,既存的债务或未来的债务,已确定的债务或可确定的债务,均无不可。
各国可以自行规定本法不适用于在此明确界定的担保物种类。
施行本法的国家应当建立单一的、统一的登记系统,用于当地法律框架中所有现存的动产担保形式的登记,以使本法行之有效。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担保物权可在以下财产上依合同而创设:一件或多件特定的动产,任何不特定的一类动产,或担保债务人所拥有的全部动产,不管I是现存的还是未来取得的,有形的还是无形的,无论在创设之时还是在之后是否易于进行价值衡量。担保物权的设定旨在担保一个或多个现存的或未来的债务的履行,交易的形式如何,财产的所有权是否由担保债权人或担保债务人享有,均非所问。
担保物权一旦依本法规定予以公示,担保债权人则对担保物变卖所得收益拥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条依本法的立法意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1.登记机关:是指动产担保物权登记机关。
2.担保债务人:是指依本法规定在动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的人,可以是主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3.担保债权人:是指设定担保物权的受益人,不管该担保物权属于移转占有型的还是非移转占有型的,也不管该担保物权是为其利益还是为其他人的利益设定。
4.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或受让人):是指给付对价、并自以该类财产的交易为业的人那里取得担保物的第三人。该买受人是否知晓该交易涉及受担保物权效力控制的担保物,则非所问。
5.动产担保物:是指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用以担保债务履行的任何动产,包括应收账款和其他种类的无形财产,诸如知识产权,或任何特定的或非特定的动产类别,包括可归属于担保物的动产。
不管担保合同或登记文本是否规定,担保物之上担保物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因担保物的灭失或毁损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获得承保该财产价值的保险单或保险证书的受领保险赔偿请求权。
6.可归属于担保物的动产:是指能够特定化为自初始担保物所生的动产,诸如孳息或因变卖、替代或变形所生的财产。
7.登记文本:是指第三条第1项所规定的登记机关所提供用以登记担保物权的文本,其中至少包括法律规章中所要求的信息,以确定申请者、担保债权人、担保债务人身份以及担保物、担保物权担保的最大数额以及登记的终止日期。
8.存货:是指在正常经营活动中供出卖或出租的动产。存货不包括担保债务人持有以持续使用的动产。
9.购置担保物权:是指为债务人购置有体动产提供融资的债权人(包括供货商)所获得的在该动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这种担保物权可以为现存的或将来动产的融资购置进行担保。
10.应收账款:是指担保债务人所享有的向第三人主张或自第三人收取现在或未来到期的金钱付款的权利(可能基于合同,也可来自合同之外),包括应收款项。
第四条担保债务除了主债务之外,可以包括:
1.主债务的普通和违约利息。利息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如果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利率,利息依违约之时相应的法定利率计算;
4.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担保债权人偿付的佣金;
5.担保债权人因维护和保管担保财产所生的合理费用;
担保债权人因执行担保物权而必须采取行动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由法院、仲裁裁决或私下和解协议所确定的、因违反担保合同所致的损害赔偿金;
任何预定的损害赔偿金,如果可以确定的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