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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录信用信息时征得本人同意制度
《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个人信用数据库采集、整理、保存个人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记录和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是一种有法可依的社会公益行为,但从保护个人隐私权等基本人权的法律角度讲,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此处对其必要性不再赘述,下面仅对两类信息进行特别讨论:
•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法律规定这类信息的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率,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实际上,个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信息隐私权,只是对这类信息享有的隐私权不再完整。•另一类信息为不良记录。
这类信息属于被强制公开的个人信息,收集吋也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事实上,这种公开是剥夺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同意权。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当个人的这种不良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或会造成很大损失时,这种剥夺尤为重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公共记录和不良记录也属于受保护的范围,只是保护的手段和环节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