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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信贷法律的比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欧洲国家严格的立法对于保护者个人隐私是比较全面的,但是对其信用征信业的发展和社会扩张很不利(这种立法状况从一方面也解释了为什么欧洲国家的征信机构普遍采用公共信用信息登记机构的模式);对美国而言,其较为宽松的个人隐私保护立法和征信业以行业自律为主的监管体系促进了国内信用报告机构的快速发展和社会信用总量的增长,但是也存在一些缺陷:由于对信用报告机构出售消费者信用报告的规定过于宽松,过度扩大了信用征信机构的权利和削弱了消费者的隐私权,极易诱发对消费者个人信息隐私的侵权行为。首先,FCRA允许信用报告机构向商业促销机构出售符合特定标准的目标消费者名单,虽然它规定商业促销者在取得名单时必须对消费者是善意的,即承诺向名单中的消费者提供商业信用,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被报告机构和商业促销者滥用从而侵犯消费者的隐私权;其次,FCRA中规定信用报告机构还可自行判定报告需求方是否有合理的商业需要从而向它认为是具有合理商业需要的第三方出售消费者报告,该规定非常模糊,实践中完全依赖于企业和行业自律,极易引发对消费者的隐私侵权问题。
另外,在监管方面,由于FCRA规定金融机构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客户的个人信用信息为一项权利而非义务,这就隐含了某些金融机构可能出于垄断客户资源的目的拒绝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消费者信用信息的可能,最终损害优质客户的信用利益。这种做法并不违反任何现有的法律法规,行业规章因对此没有强制性,对此更是无能为力,这给立法机关的美好愿望打了不小的折扣。2001年1月,联邦金融机构检察委员会就发布声明告诫信用发放机构不要向信用报告机构隐瞒债务人的信息,这意味着政府已经意识到行业自律方式的不可靠,试图加强他律(政府监管)的方式来改进,以消除或减少公众对信用良好的消费者有可能得不到利用信用带来的全部利益的担心。(www.dA m ik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