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票据质押权利的前提在于权利人依法享有质权

2023-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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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行使票据质押权利的前提在于权力人予以享有物权。《担保法》(已失效)第76条要求,以承兑、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协议承诺的时限内将权力凭证交付遗赠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物权法》(已失效)第224条要求,以承兑、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必须签署书面协议。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建立;没有权力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申请出质登记时成立。由上述要求可知,票据债权的设立必须满足书面质押合同+票据交付两个条件。《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一条要求,以承兑、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建立;没有权力凭证的,质权自申请出质登记时成立。法律另有要求的,依照其条例。但按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要求,汇票可以设置质押;质押时必须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予以实现其债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力。《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批捕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细则》(实施日期:2000年11月21日,以下简称《票据规定》,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庭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大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用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准〉等二十九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54条要求个人质押贷款,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要求,以票据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收据上签字的,或者出质人未在票据、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署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见,与《物权法》《民法典》不同的是,《票据法》强调对票据的“背书”、“签章”等方式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失效)第98条要求,以承兑、支票、本票出质个人质押贷款,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一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述不同要求应怎样理解,综合学术见解和司法判例,过去的看法通常觉得,票据法第35条第2款未要求质押背书的法律后果,《票据规定》将质押背书作为凭证质权的获得要件依据不足。[1]相关原因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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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债权的唯一手段,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定票据质权。

2.背书“质押”字样不是汇票质权的取得要件,仅是票据债权的对抗要件。《票据规定》颁布时间早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故两者相矛盾时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

3.质押背书是汇票质权的对抗要件:

(1)在票据质押无质押背书时,票据债权人不能对抗票据义务人,质权人行使质权时,票据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如债权人借助诉讼程序,以书面质押合同来证明已获得的权力,法院可以予以裁决质权人享有物权,银行此时依照法院裁定向债权人付款,并不分担拒绝付款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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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即使出质的票据无质押背书,被第一人善意取得并持有的,善意第一人获得票据权力时,原债权人的诉权自第一人获得票据权力时消灭,质权人不得以其质权对抗善意第三人。

如在滕州市郊区信用社诉建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票据纠纷二审案(载《最高人民法官公报·案例(2004:419)》)中,法院觉得,“背书质押不是设定票据债权的惟一方式,订立质押合同、交付票据也可以设置票据债权。……以票据出质的,质押背书是说明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债权的直接证据,如果无质押背书,书面的质押合同就是票据持有人证明其享有票据债权的合法证据。在凭证持有人持有收据,并有书面质押合同的状况下,应当认定持有人享有票据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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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票据债权的行使形式存在权力竞合,质权人可以选择行使形式。《担保法》、《民法典》和《票据法》关于票据债权的行使条例有所不同。依前者要求是“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对价优先受偿”,而前者是“被背书人予以实现其债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力”,对于前述两种形式,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选取行使。例如在北京国恒铁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国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争议驳回诉讼裁定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4号]中,中国分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以下简称银行海门支行)以单据付款请求权争议起诉付款人上海国恒铁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并取得两级法官裁定支持要求国恒公司付款的仲裁请求,又向南京省淮安市人民法庭依法控告了还款人为上海甘浙实业有限公司(出质人)、赵国涛、张剑林,并借助法院和解确认基础协议债权和对质押票据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票据纠纷与基础协议争议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庭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号)中表明,“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认并列的两个案由。”意味着不同的案由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合并审理。又如,在春和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控股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贷款协议纠纷二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判决书[(2017)粤民申5498号]中,春和控股有限公司申请上诉的原因之一为本案二审法官将收据追索权争议并入金融借贷协议纠纷一并宣判,程序违法,广东省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6条之要求,认为在金融借贷协议争议中审理票据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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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票据债权也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法律要求,当事人可以善意取得其它物权,当然也比如票据债权。善意取得的详细条件包含:(1)质权人获得票据质权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对价取得;(3)票据已经交付给债权人。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从而妨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质权人不清楚出质人系非法出质。

最终,行使权力的关键在于证据。对于贵司实际是否可以根据贷款协议、票据质押合同起诉出票人、收款人,行使票据权利,还需依照贵司所把握的相关证据综合判定。在单据质押借款项目中,除了考察票据,还应重点关注借款企业的资信,即重视对第一还款来源的考察。

[1]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式》,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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